《关于修订投资管理有关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23年3月17日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3年3月23日
关于修订投资管理有关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维护投资管理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更好保障投资高质量发展,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决定对投资管理有关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
一、规章
(一)《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7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着力推动投资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投资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统筹兼顾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各相关政策目标,争取获得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效益。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应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战略、重大规划和重大方针政策,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3.将第五条修改为:“审批直接投资项目时,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4.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委与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金融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5.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信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6.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办理用地(用海)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8.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信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并应当按规定附送用地(用海)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意见以及其它应当提交的文件。”
1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批复文件抄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
1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1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项目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概算核定部门应按照规定委托评审机构进行专业评审,并依据结论进行概算调整。”
1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直接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对于委托中央有关部门或者项目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中央有关部门或者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完成后,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
14.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两款:“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采取抽查等方式开展项目监管,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项目库)加强对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的在线动态监管。
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监管,项目出现问题的,应结合执法检查人员工作态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观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该免责的依法依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5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着力推动投资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当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战略、规划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兼顾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各相关政策目标,争取获得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效益。
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并充分发挥引导和撬动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投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领域。”
4.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重点,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会同相关行业部门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对欠发达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原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应当适当倾斜。”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采取抽查等方式开展项目监管,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项目库),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监管,项目出现问题的,应结合执法检查人员工作态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观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该免责的依法依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6.删除第二十四条。
7.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8.在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以切块、打捆等方式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在分解投资计划时,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项目明确具体资金安排方式。”
(三)《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年第14号)
1.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开展项目监管,在项目开工后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并进行现场核查。”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采取抽查等方式开展项目监管,并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项目库)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在线动态监管。
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监管,项目出现问题的,应结合执法检查人员工作态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观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该免责的依法依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四)《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8部门令2017年第3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建设、应用和管理,确保在线平台逐步完善、稳定运行并发挥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改革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五)《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9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促进投资科学决策、规范实施,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六)《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对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中“价差预备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9〕1340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所作规定。”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改进规范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加强协同监管的通知》(发改投资〔2013〕2662号)
将“三、建立纵横协管联动机制”中“(三)加强规划引导和市场监管”修改为:“(三)加强规划引导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的制定和实施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业管理等部门要强化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加强在线监测、执法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政府要把市场监管重心下移,健全监管网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切实把市场监管职能履行到位。”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482号)
1.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制止和纠正违规超概算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调整概算。”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委托评审机构进行专业评审。”
同时,对上述相关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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